(2014)思民初字第8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辉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470号原告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3号737室。法定代表人官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良旺。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滨北中信惠扬大大厦20D。法定代表人XX华。被告厦门市辉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078室。法定代表人XX华。被告洪宝塔,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曙华,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彬(系被告孙曙华的配偶),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与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达公司)、厦门市辉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鹏公司)、洪宝塔、孙曙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与人民陪审员程祖家、吴金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良旺、被告洪宝塔的委托代理人辛美玲、被告孙曙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明达公司和辉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孙曙华代表被告嘉明达公司委托原告帮其寻找租赁房产,拟设立一个新的子公司。原告接受委托后,帮助被告嘉明达公司联系房东洪宝塔,并与被告孙曙华及被告嘉明达公司的股东等共同前往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89号洪宝塔家的厂房实地查看讼争厂房的地理环境及厂房的结构状况等。看房后,双方签署了一份《看房委托书》,约定了厂房地坐落、面积、价格及佣金、违约金等。另,被告洪宝塔及其儿子曾于2010年11月份通过电话口头委托原告帮助其介绍客户出租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89号厂房,并承诺愿意支付半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给原告。后来,各被告私下达成交易,被告嘉明达公司租赁该厂房并注册了辉鹏公司,各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中介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嘉明达公司、辉鹏公司、孙曙华共同支付原告高鹏公司中介费270000元、公告费2000元、取证费1000元;2、被告嘉明达公司、辉鹏公司、孙曙华支付迟延支付中介费的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二年其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洪宝塔支付中介费13.5万元,并按银行4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期支付中介费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嘉明达公司和辉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洪宝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高鹏公司从未为被告洪宝塔提供过居间服务,也未与被告洪宝塔订立过合同。讼争产房确为被告洪宝塔出租给被告辉鹏公司,但时间与原告所述差了二、三个月。被告洪宝塔将讼争厂房出租给被告辉鹏公司没有经过任何居间服务。被告孙曙华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嘉明达公司承担。当时被告嘉明达公司是登报求租厂房的,原告高鹏公司是通过报纸信息联系孙曙华,看房时也是嘉明达公司的高管与被告孙曙华及司机共同参与。看房过后,原告要求签《看房委托书》,并让被告孙曙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孙曙华是征得老板同意后签的字,并在名字后注了被告嘉明达公司的名字。当时原告带被告看的房屋并非本案讼争厂房,当时所看房屋因为场地太小,并未最终承租。此后被告孙曙华就辞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曙华原系被告嘉明达公司的员工。2010年被告嘉明达公司登报求租厂房。被告洪宝塔系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89号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被告洪宝塔登报出租该厂房,原告高鹏公司因此得知出租房源信息。2010年10月22日,原告高鹏公司联系被告嘉明达公司、孙曙华,并带嘉明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孙曙华现场看房。看房后,原告高鹏公司要求被告嘉明达公司签署《看房委托书》,被告孙曙华代表嘉明达公司签署了一份空白的《看房委托书》。此后,原告高鹏公司在该文件上填写了看房的地址及违约责任。该《看房委托书》上原记载的中介费为月租金的50%,并约定如客户跑单,还应承担业主方应支付的中介费,赔偿给中介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月租金的50%的违约金等。此后,被告辉鹏公司向被告洪宝塔承租了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89号的厂房。辉鹏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被告嘉明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立元系被告辉鹏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高鹏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共支付公告费1599元、律师费600元、查档费4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鹏公司提供的《看房委托书》、户籍信息及工商档案信息、发票,被告孙曙华提供的工资明细、邮储银行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嘉明达公司和辉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高鹏公司与被告洪宝塔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原告高鹏公司提供洪宝塔的名片及录音,拟证明其与被告洪宝塔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居间合同。被告洪宝塔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从未委托原告提供服务,事实上也未接受过原告的服务。被告洪宝塔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播放,虽然原告的代理人曾与洪宝塔之子有过通话,但通话中被告洪宝塔及亲属已表示出强烈的不满,并未认可过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孙曙华亦否认原告高鹏公司曾带被告嘉明达公司、孙曙华看过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89号厂房。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高鹏公司与被告洪宝塔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与洪宝塔有关的录音光盘无法播放,从原告提供的文字记录看,洪宝塔之子要求原告叫警察一起过去取钱等,均非正常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孙曙华及洪宝塔均否认原告曾就讼争厂房提供过居间服务,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洪宝塔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讼争的《看房委托书》项下,委托人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孙曙华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鹏公司与被告孙曙华均确认被告孙曙华签署《看房委托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嘉明达公司,且被告孙曙华在签署该文件时亦已明确表明其身份,故被告孙曙华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嘉明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高鹏公司是否曾就讼争的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大埔89号厂房为被告嘉明达公司、辉鹏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高鹏公司与被告孙曙华均确认被告孙曙华签署的《看房委托书》是空白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地址是原告高鹏公司事后添加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曙华否认原告高鹏公司带其查看的厂房是讼争厂房,被告洪宝塔作为讼争厂房的权利人亦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居间服务。故原告高鹏公司主张其就讼争厂房曾为嘉明达公司和辉鹏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曙华代表被告嘉明达公司与原告高鹏公司签订《看房委托书》,委托原告高鹏公司为其寻找房源。但原告高鹏公司在无法证明其确实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嘉明达公司支付中介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曙华签署《看房委托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嘉明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曙华承担违约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高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洪宝塔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事实上为被告洪宝塔提供的了居间服务,其要求被告洪宝塔支付中介费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被告辉鹏公司未与原告高鹏公司订立合同,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为辉鹏公司提供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辉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