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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C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夏某某沿籍黄路由籍田往双黄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龙溪川江村七组路段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碎石堆致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