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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恢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恢执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戴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戴X与被执行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戴X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7.227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王X所有的房屋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7.227万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