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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迪与王宇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990号原告吴迪,男,1983年1月9日出生。被告王宇航,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迪(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宇航(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许,我在亮马桥辅路停车过程中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打伤。我为职业司机,此事严重影响我工作。12月1日我受此事影响被公司辞退,给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7779.36元;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4、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事件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但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友谊商城停车场内将原告打伤。事发次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被告对事件起因等各执一词,但均未另行提交证据佐证。事发当日原告赴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4340.75元。原告未提交其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等证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赴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控制血糖,定期复查。此次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438.61元。河北燕达医院于9月23日及10月8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每次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等。原告提交工资明细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据显示原告工资每月为八千余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虽对事件起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双方陈述均不予采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因涉诉事件被处以相应行政处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此次事件负责,故被告应就原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其未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以及其失去工作与涉诉事件之间的必然联系。但考虑此次伤害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原告提交证据并无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但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身权的行为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吴迪医疗费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吴迪负担380元(已交纳),被告王宇航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慧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