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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蔡佩刚与李益军、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佩刚,李益军,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蔡佩刚。被告李益军。被告杨杨。原告蔡佩刚诉被告李益军、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军、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益军因需于2014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杨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益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杨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益军、杨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益军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佩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被告杨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无着,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被告李益军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李益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已经载明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佩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益军负担,被告杨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