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生新诉钱新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新,钱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生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钱新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赵生新诉被告钱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新及被告钱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新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钱新宇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年利率为3.25%。现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二、支付利息2166.7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30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计息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采用诱骗威胁的手段让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钱新宇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他的妻子知道我一些私事,诱骗我出具的这个借据。我出具这个借据是为了不让原告干扰我的私事,原告也承诺在我出具这个借据之后,就不再干预我的私事。但原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新宇于2013年11月30日给原告赵生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25%,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该《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2166.70元。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166.67元(100000元×3.25%÷12个月×8个月(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新宇返还原告赵生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6.67元。上款共计102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