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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敏、刘洋与赵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刘洋,赵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吴庆泽,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被告赵洪军。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刘洋与被告赵洪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刘洋是本���所涉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依法追加刘洋为本案共同原告,做出(2013)下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徐敏及被告赵洪军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张商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泽、被告赵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到庭参加诉讼。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徐敏伙同刘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洪升酒业所属产业转让给二原告,经营中因管理不善,二原告将洪升酒业交回被告,被告也同意接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8130.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348130.4元。原告刘洋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赵洪军��称,原告徐敏与刘洋的账目未核算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账目也没核算清楚,所以合同没有实际解除,原告不能主张欠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敏、刘洋与被告赵洪军于2012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下花园洪升酒业所属产业(包括现有库存销售产品、产品包装、以往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帐务及农用三轮车一辆)及经营业务网络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按每件0.3元的提成费支付给被告(提成方式为:以每次付供货款时在每件提货价的基础上增加0.3元的方式支付被告);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不善经营管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转,被告负责接收二原告的产品、包装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被告方的账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开始经营洪升酒业,但洪升酒业业主未做变更登记。2013年3月底,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二原告不再经营洪升酒业。经与被告协议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已收回洪升酒业。二原告与被告委派的李伟盘点了库存,制作了库存清单,二原告在清单上签名,但李伟并未在清单上签名。库存盘点完毕后,二原告将库存及库房交与李伟。后双方因结算问题迟迟解决不了,原告徐敏要求取回库存中的物品及过期啤酒而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二原告处理好合伙帐务问题后再解决与被告间的结算问题。双方因转让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合同终止时库存产品、包装接收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徐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34813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已接受存货库房,且库内存有货物,但存货内容及数量不详。在经营期间,被告共欠付二原告返利款、酒款、包装款等共计195182元。(详见附件一)二原告向被告购进900件酒水尚未付���,合计23400元。二原告在终止合同后向被告移交存货库房。但原告提交的库存产品清单未有被告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敏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原告徐敏与刘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赵洪军与本案徐敏妻子的电话录音、被告赵洪军与牛海忠(被告的司机)及原告徐敏间的谈话录音、原告徐敏在经营期间由被告及其司机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原告徐敏与刘洋同李伟盘点库存的库存明细表、洪升酒业入库单;有被告提交的徐敏900件酒水收货条;证人赵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且各证据间形成价格证据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和盛楼的帐单及王军出具的欠条,因徐敏放弃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库存产品清单因无被告方签字,其库存产品内容、数量及部分价格难以得到证实,故对该库存清单��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金井坊酒款单、小六批发部顶帐条、原告徐敏对武万海的欠条、小六批发部等7家商家证明原告徐敏欠付反利及欠款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本案原告刘洋借被告10万元的借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刘志强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部分包装单价异议,本院经与其他证据核对,认定附件中的价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和结算约定条款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故此,被告赵洪军应当给付原告徐敏经营期间的欠款,并依照约定接收合同终止后的原告方产品及包装。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经营期间的各项欠款合计金额195182元;被告对原告应收货款23400元应当��欠款中抵销。抵销后,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合同欠款171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敏、刘洋合同欠款1717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赵洪军负担3260元,由二原告负担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审 判 员 马 永 春人民陪审员 马 慧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星法条附录:1、《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附件一:徐敏、刘洋诉赵洪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证据证据编号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说明备注1直接欠款44552赵洪军返还徐敏、刘洋2直接欠款3276831×12净水369215553804押金条钟楼小包装1×1215362030720不返还押金条燕京包装1×241483754765六年老泥窖20961920雪花大罐啤104545061×12包装4002080001×24包装203060071×12包装302060081×12包装3702074001×24包装3309010大筐1×24瓶啤带包装300309000有异议,有佐证原汁麦包装150253750有异议,有佐证北雪包装150192850有异议,有佐证12小空筐123141722有异议,有佐证大空筐5018900有异议,有佐证大钟楼包装50301500钟楼小包装押金条5972011940不返还新一代净水1228151842013塑包1×9200徐敏不要求天涯50381900小罐啤60422520大罐啤204386023天涯3003811400徐敏、刘洋返还赵洪军原汁麦(净水)30025750024新一代净水3001545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