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家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川K*****的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三环路某立交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向某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三环路某立交桥下外侧辅道时,被警察挡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每100毫升225.3毫克。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先行羁押了4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取证和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