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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洪伟诉被告张有良、兰州民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红城镇营销服务部、陈军、马永红、兰州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张有良,兰州民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红城镇营销服务部,陈军,马永红,兰州锦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华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洪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荣,男,汉族。被告兰州民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负责人杨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红城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苏怀武。被告陈军,男,回族。被告马永红,女,回族。被告兰州锦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茹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贵豹,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刚,男,汉族。被告华永红,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伟诉被告张有良、兰州民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红城镇营销服务部、陈军、马永红、兰州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伟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有良、兰州民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红城镇营销服务部、陈军、马永红、兰州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伟撤回对被告张有良、兰州民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红城镇营销服务部、陈军、马永红、兰州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元,由原告张洪伟承担。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