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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姚丽梅与罗起坤、邱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梅,罗起坤,邱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姚丽梅,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阳市潭城西街**号,现住建阳市。被告罗起坤,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邱宝妹,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姚丽梅与被告罗起坤、邱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起坤、邱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梅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罗起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然而被告至今已6个月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恳请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罗起坤、邱宝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建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罗起坤、邱宝妹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罗起坤、邱宝妹于201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罗起坤、邱宝妹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罗起坤、邱宝妹结婚登记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起坤、邱宝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起坤、邱宝妹于201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罗起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利率计算。被告罗起坤从年月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被告罗起坤出具借条向原告姚丽梅借款,应视为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条依法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罗起坤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起坤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邱宝妹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起坤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邱宝妹有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或与原告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宝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罗起坤、邱宝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起坤、邱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丽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罗起坤、邱宝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