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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社区3号楼3单元501户租住处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上旬某日、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内容留王某乙、戴眼镜一王姓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王某因吸毒被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该有初犯、自首情节,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