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水文地质工��地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照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简称水文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从勇、洪波,水文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柏、许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水文地质公司与万嘉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公司开发的华润苏果(临泉)财富广场进行基坑支���、降水施工,工期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万嘉置业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超过10天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水文地质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期内,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公司进行了基坑支护、降水施工。上述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水文地质公司于2011年3月至7月,继续为万嘉置业公司进行合同外降水施工。2011年8月23日,双方就2011年7月3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款为277.67万元。万嘉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29日各付50万元,2011年9月7日又付100万元,四次共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余款27.67万元未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公司继续进行降水施工,此期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结算。双方为工程价款的给付产生纠纷,水文地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嘉置业公司:1、支付水文地质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60万元(为暂定数,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嘉置业公司承担。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水文地质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为万嘉置业公司实施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嘉诚鉴定字(201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05.56万元。水文地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请求补充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单位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为179.23万元。水文地质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5万元。水文地质公司依据该补充鉴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万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水��地质公司与万嘉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2011年8月23日,水文地质公司与万嘉置业公司就2011年7月3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款为277.67万元,该工程款数额系万嘉置业公司按照水文地质公司实际施工的标准及定额计算并同意支付的,万嘉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万嘉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水文地质公司所实施的降水工程符合约定的认可,故不应认定水文地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水文地质公司提供的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临泉苏果财富广场井点降水记录表》(简称《降水记录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代表签字,与之前已结算期间的《降水记录表》一致,能够证明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公司��合同之外(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实施降水工程,万嘉置业公司为此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公司实施上述降水工程的依据仍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予变更,水文地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万嘉置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万嘉置业公司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水文地质公司因嘉诚鉴定字(201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采信其提交的《降水记录表》,要求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对水文地质公司提交的降水记录表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该降水记录表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代表签字,真实合法,故要求鉴定单位补充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单位作出补充鉴定,工程造价为179.23万元。水文地质公司依据该补充鉴定���见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万嘉置业公司虽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补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万嘉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6.9万元(27.67万元+179.23万元),水文地质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结算和鉴定的数额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万嘉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水文地质公司工程款206.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92元,鉴定费10.5万元,由万嘉置业公司负担。万嘉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水文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其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尚有227平方米的基坑支护工程未做,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2、原审仅凭复印件即认定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万嘉置业公司认可其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嘉诚鉴定字(201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降水记录表》上无万嘉置业公司代表签字或盖章,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台班的计算有误,一天为一个台班,并非三个台班。4、原审判决对水文地质公司在降水作业中擅自将约定的大功率离心泵换成小功率的离心泵的违约事实没有认定,也属认定事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文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水文地质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本案具备付款条件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2011年8月23日结算时已将未施工的227平方米的工程款24970元扣除,且降水施工已满足了施工要求。2、万嘉置业公司交给我方的《苏果财富广场支护及降水工程量审核编制说明》(简称《审核编制说明》)只有复印件,其上有万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已依据该结算资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真实性应予认定。3、水文地质公司使用φ为50mm型离心泵降水,万嘉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照《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0)下册》中的单价,结合《审核编制说明》,可见其结算已被万嘉置业公司认可,水文地质公司并未违约。4、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降水记录表》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且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也签字确认。该《降水记录表》内容客观真实。每眼井每天3个台班也符合施工规范定额。综上,万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在双方当事人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了万嘉置业公司的印章,宋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方作为委托代理人均在发包人处签名。2、2013年9月16日,安徽南選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南選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一份《南選公司对降水工程量的说明》,载明:其公司受万嘉置业公司委托,负责临泉华润苏果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该项目建筑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由水文地质公司负责施工,降水工程量布置根据工程需要确定,每日工作量签证由��水施工单位、业主工程部和监理三方人员现场确认当天运转的水泵数后共同完成。根据《降水记录表》的设置,工程部代表每天签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每页表签一次字。水文地质公司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降水记录表》系监理单位驻工地代表现场确认的工程量。3、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在《降水记录表》上签名的监理单位现场监理陈琦作了调查,陈琦证明在该记录表上签名的王怀德是由业主单位工程部经理宋功岳指派,王怀德签字后交给陈琦签字,王怀德每天签名,陈琦是每星期一签名。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南選公司阜阳分公司总工程师柴继平作了调查,其证明万嘉置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其公司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南選公司对降水工程量的说明》内容真实,柴继平负责该项目现场工作,具体现场监理工作由公司陈琦做。4、水文地质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8日《降水记录表》上有王怀德和陈琦的签名。万嘉置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施工系合同外工程。5、复印件《审核编制说明》载明:一、编制说明:1、根据降水设计施工图纸并参照现场情况;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3、根据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0定额。二、计算方法:第一部分:基坑支护及降水。基坑支护根据实际情况,现场还有227平方米未进行施工,这部分从合同报价中扣除。降水按合同为5个月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第二部分:为合同外降水时段,降水台班按照定额,为61.61元/台班,并取费率17.8%。台班数量根据现场代表签证的数量进行计算。三、审核清单,见后附表。马宗书的审核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意见如下:1、合同价款200.0097万元,实际结算198.46万元。2、2011年3月份至7月份降水工程量计算93.19万元,按85%结算为79.21万元。3、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277.67万元(上述两项相加)。宋功岳于2011年8月23日签字:同意审核意见,报公司领导审批。王清方于同日签署意见为:同意工程部审核意见,请宋总批示。宋峰于次日在该《审核编制说明》上签名。6、万嘉置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南選公司是其委托的监理公司,认可宋功岳是其单位职工,合同上身份为监理系笔误;认可水文地质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进行的降水施工系合同外工程;认可马宗书、宋功岳、宋峰是其公司人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审核编制说明》系双方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正确;2、《降水记录表》能否作为补充鉴定的依据;3、水文地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水文地质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23日《审核编制说明》虽是复印件,但万嘉置业公司认可在该说明上签字人系其公司人员,其中宋峰和王清方在涉案合同上是作为万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宋功岳在案涉合同中误写为监理,其实是万嘉置业公司人员。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万嘉置业公司也认可马宗书等在《审核编制说明》上签字的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从《审核编制说明》所载内容看,其核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将合同内未施工的部分的价款予以扣除,对合同外施工的2011年3月份至7月份降水工程价款按85%结算为79.21万元。由此可见,工程结算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对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了15%虽无合同依据,但水文地质公司已接受该意见。所以,《审核编制说明》所载结算内容客观真实。从万嘉置业公司付款进度和数额分析,其在结算前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在结算后的2011年9月7日又付款10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00.0097万元,且万嘉置业公司对上述付款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付款数额从另一侧面反映是依据《审核编制说明》确定的价款履行。故原审认定该《审核编制说明》系双方对2011年8月1日之前工程量的结算理由充分。万嘉置业公司以该《审核编制说明》系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水文地质公司提供的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降水记录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代表签字,原审法院也已向监理公司及其现场监理人员调查核实,该时段《降水记录表》上的签字人员与万嘉置业公司认可的合同外工程《降水记录表》上签字人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水文地质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为万嘉置业公司实施了降水工程,万嘉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定机构以此《降水记录表》和相关定额为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该时段工程造价的依据。万嘉置业公司上诉认为《降水记录表》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及一天只能计为一个台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公司实施上述降水工程,均有业主代表和监理在现场监督,工程监理南選公司阜阳分公司也证明,降水工程量布置是根据工程需要确定。万嘉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为水文地质公司实际使用的水泵功力小未能满足施工需要,更未举证证明因此给其公司带来具体损失。故万嘉置业公司关于水文地质公司使用的水泵功力小系违约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水文地质公司为万嘉置业实施降水施工已于2012年3月全部结束,且合同内未施工的227平方米的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已经扣除,万嘉置业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227平方米的基坑支护系水文地质公司必须完成的施工部分,故其上诉主张工程未完工,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嘉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2元,由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跃 芳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徐 宽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