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强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70号罪犯强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西充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强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强某某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强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110分,月平均6.47分,罪犯认罪悔改表现评议得分9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单、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分监区、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强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强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