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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陈某某,男,农民。被告刘某某。男,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廷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300元,与10月21日又借12000元,均立有借据,口头协议说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12月还给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3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立下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共给原告偿还借的无息本金5000元,下欠7000元;有息的5300元本息分文未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12000元,已偿还5000元,下欠本金7000元;被告借款本金5300元,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宗偿还人民币12300元及利息(其中7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其余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10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谷春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