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2等与苏×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1,苏×2,苏×3,苏×4,苏×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524号原告苏×1,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辉(原告苏×1之妻)。原告苏×2,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3,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4,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苏×5,男,1952年2月6日出生。原告苏×1、苏×2与被告苏×3、苏×4、苏×5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苏×1、苏×2、被告苏×3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今、苏×1之委托代理人任辉、张丹今、被告苏×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平、被告苏×4、苏×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1、苏×2诉称,原、被告父母苏×6、田×在2000年前以工龄折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德胜地区塔院胡同×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一套,并一直由夫妻二人居住。2008年6月16日田×去世。田×去世后,该房屋在未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2010年11月4日由苏×6私自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了被告苏×3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11年10月苏×6去世。后我们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苏×6与被告苏×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苏×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北京市建委已按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被告苏×3的房产证。因苏×6已去世,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现处于空白状态。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父母去世后该房产依法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塔院胡同×号院×号楼×门××室房产(各占20%);2、原、被告继承房屋归原告苏×1所有,由苏×1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被告苏×3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父母姓名、父母死亡时间、原产权登记人、拆迁时间、拆迁安置房屋均属实。苏×6生前已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转让给我,因此这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不属于苏×6遗产范围,应归我所有。涉案房屋属于田×的十二分之五是本案遗产范围。涉案房屋来源于我及其父母拆迁安置,我是涉案房屋唯一的被拆迁安置人,对涉案房屋来源贡献大。我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我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归我个人所有。苏×6名下的十二分之七已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处分给我,我继承房屋十二分之二份额,现我共占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九份额,其余十二分之三由原告和另外两个被告继承。被告苏×4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父母姓名及死亡时间、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原产权登记人、房屋拆迁时间、拆迁安置人等情况均属实。一审、二审判决结果、苏×3产权证被撤销属实。苏×6把房屋卖给苏×3我知道,父亲告诉我的,以300000元卖给苏×3的,300000元给我父亲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苏×3的诉讼请求。被告苏×5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父母姓名及死亡时间、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拆迁时间、拆迁安置房屋均属实。我和苏×4分别安置的一居室。二原告两次起诉,一审、二审判决结果、苏×3房产证被撤销均属实。我不知道父亲把房卖给苏×3。我们几个孩子一直轮流照顾父亲。我父亲取得产权证是在1998年。苏×31985年结婚,婚后跟其爱人居住。1986年苏×3生小孩时回过父母家,但住的时间不长。在继承案件审理中,苏×3拿出一个离婚证,我才知道苏×32006年3月离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6与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苏×5、次子苏×1、长女苏×4、次女苏×2、三女苏×3。北京市西城区塔院胡同×号院×号楼×层×门××号二居室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以下称涉案房屋)系1984年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为苏×6、田×、苏×3(时年23岁,未婚)三人。承租人苏×6。1998年苏×6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苏×6名下。2008年6月16日田×去世。涉案房屋未分割继承。2010年11月4日苏×6与苏×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6以3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苏×3。当日,苏×3取得涉案房屋产权。2011年10月17日苏×6去世。苏×6去世后,苏×1、苏×2将苏×3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6与苏×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5、苏×4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确认苏×6与苏×3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生效判决撤销了登记在苏×3名下的涉案房屋的登记。经本院调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德胜管理所证实,拆迁时苏×323岁,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符合分室安置条件,应该是被拆迁安置人。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为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总价值3010000.5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估价结果并同意按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评估结果处理本案。庭审中,证人马×出庭为苏×1作证,证明苏×、田×的子女都很孝顺,次子苏×1对老人照顾较多。证人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苏×1对老人照顾多。被告苏×3、苏×4不认可二证人关于苏×1对老人照顾多的证言。被告苏×5认可二证人的证言。另查,被告苏×3于2006年离婚,其户籍在涉案房屋内,苏×3名下无产权房或承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户口簿、准住证、离婚证、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苏×6、田×死亡时遗留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的合法财产,该财产权利通过拆迁安置先租后买取得。因拆迁时被告苏×3与其父母苏×6、田×均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故在分割该房屋继承份额时,应考虑同为被安置人苏×3的财产权益,适当多分予苏×3。原告苏×1、苏×2要求平均分割继承涉案房屋2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5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3要求占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九的主张,因其与苏×6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苏×6已死亡无法核实苏×6当时的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思,故对苏×3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4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3要求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苏×3应该按照其他继承人所应继承份额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塔院胡同×号院×号楼×门××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归被告苏×3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苏×3给付原告苏×1、苏×2、被告苏×4、苏×5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每人各三十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苏×1、苏×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苏×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二十七元(含房产评估费一万元),由原告苏×1、苏×2各负担四千零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苏×3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苏×4、苏×5各负担四千零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