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来通与林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通,林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来通,男,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波,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门牌未编)。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来通与被告林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来通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为亲属关系,愿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来通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来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江兴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