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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军、潘芳等与刘洋、戚保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潘军。原告:潘芳。原告:潘霞。三原告共同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被告:戚保志。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军、潘芳、潘芳、潘霞与被告刘洋、戚保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和解,三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庭外和解,其纠纷已自行解决,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军、潘芳、潘芳、潘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