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毕传利与朱占辉、陈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传利,朱占辉,陈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毕传利。委托代理人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辉。委托代理人许强风、陈秋雨,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原告毕传利诉被告朱占辉、陈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玲和被告朱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雨、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传利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朱占辉带原告和原告工友孙某到被告陈健家去从事装潢工作。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一根5公分长的钢钉反弹打入头部。当时原告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6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47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占辉辩称,原告所受的伤系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健辩称,我的工程是发包给一点装潢公司的,我对本案一无所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毕传利和其工友孙某经被告朱占辉介绍一起至被告陈健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广场某幢某室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毕传利因心情问题用50钢钉枪将钢钉打入自己头部致伤。事发后,原告毕传利被120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22076.34元。另原告毕传利还支付救护车费用4500元。原告毕传利出院后,因向被告朱占辉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救护费票据、本院调取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孙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毕传利的损害系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另原告毕传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当赔偿其责任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毕传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传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毕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