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催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催字第00003号申请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颖,女,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3100005123275777、出票时间2014年10月20日、到期时间2015年4月20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出票人名称:湖北高鑫胜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武汉赛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浦发武汉分行作业中心、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遗失的汇票号为310000512327577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武汉质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