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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逐渐淡化。自2007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挽回。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相互扶持,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超审 判 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殷衍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