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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某、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浠水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浠水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闻一多大道闫河饭店路段处左转弯时因驾驶不慎,遇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经过,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二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任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44mg/100ml,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48mg/100ml,均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查询结果、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郭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冈中泽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采血照片、被撞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60.44mg/100ml、88.48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就民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