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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少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少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委托代理人瞿元栋(系被告父亲),男,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薛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余,被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元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1日生一子薛皓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婚姻关系很不融洽。现原告希望结束双方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瞿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感情,且双方于2009年共同购置了房子,2010年被告从原单位离职,也得到原告的理解支持,家务也是双方共同分担。近两年被告对孩子付出较多,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26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1日生一子薛皓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8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结婚长达17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夫妻间的矛盾纠纷,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罗红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