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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小曼与冯小丽、阮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曼,冯小丽,阮福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5号原告:卢小曼。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冯小丽。q被告:阮福初。原告卢小曼与被告冯小丽、阮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小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丽、阮福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小曼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8月30日,两被告以经营浙江省温岭市至江苏省盐城市长途客远线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8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另外8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按月利率1.5分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为27600元;其中8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为36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冯小丽、阮福初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卢小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1998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冯小丽经结算,被告冯小丽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98年8月30日,被告冯小丽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冯小丽、阮福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小丽与被告阮福初系夫妻关系。原告卢小曼与被告冯小丽素有资金往来。1998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冯小丽经结算,被告冯小丽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998年8月30日,被告冯小丽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小丽已支付截止2013年2月7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卢小曼与被告冯小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冯小丽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小丽与被告阮福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小丽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阮福初应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丽、阮福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卢小曼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冯小丽、阮福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