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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建潮和汪巧玲与冯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潮,汪巧玲,冯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潮,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巧玲,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赵建潮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昱萍,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上诉人赵建潮、汪巧玲因与被上诉人冯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潮和汪巧玲、被上诉人冯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建潮、汪巧玲夫妇与原告冯昱萍签订借款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冯昱萍借现金100万元,同年5月13日,两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和方式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两次借款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100万元借款两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20万元借款两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2日前付清;2、上述借款若逾期未还,则借款方两被告需每日按照借款总额3‰元支付滞纳金,并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3、若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4、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亦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多次追索至今未果。原审另查明,1、两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对两被告称“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0元”的主张,原告冯昱萍不予认可。3、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审认为,两被告未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履行如期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两被告依约定归还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逾期利息112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借据和合同上明确约定计息时间、计息方式且此约定未超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为索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经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为了弥补损失,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四倍利率的计算得到弥补,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在借款100万元时,已经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对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原告起诉时,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予主张,仅主张逾期利息,故对此和20万元本金在借款时已经支付利息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逾期利息的答辩主张,因原告认可,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赵建潮、汪巧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昱萍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77320元(112320元(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同年12月12日,本金1200000元×4个月×5.85‰×4)-已付逾期利息35000元】,以上合计1277320元;二、被告赵建潮、汪巧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昱萍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6元,减半收取9453元,保全费500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14557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赵建潮、汪巧玲负担。赵建潮、汪巧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借原告100万元现金的同时,确实已经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因为是从网上直接支付的,所以没有书面凭条,请二审法院到银行调取转款记录。15000元律师代理费虽有约定,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对这两项判决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办理。被上诉人冯昱萍答辩称:律师费1.5万元我已经支付给了律师事务所。7.5万元与借贷案子没有关系,是我为了承包租赁被上诉人的厂子预付的承包费,后被上诉人不愿意了,就将7.5万元退给了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昱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其与二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证实7.5万元是为承包上诉人的棉花加工厂而预付的定金。上诉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承包其厂子,而是为了100万元借款的安全,把厂子的股权质押给被上诉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7.5万元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无7.5万元预付定金的约定,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5000元是否是借被上诉人100万元现金约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律师代理费?对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冯昱萍网上支付的7.5万元,二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为同日向上诉人100万元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也没有证实系100万元借款在什么期间、以何种利率所计算而来的利息数额,故二上诉人主张7.5万元系已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利息的上诉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以后合法利息的请求,一审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二上诉人偿还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以后的借款利息112320元并无不当。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出借方在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且上诉人冯昱萍已向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其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上诉人主张15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同时,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的当事人的“其他损失”的范畴。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建潮、汪巧玲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建潮、汪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马桂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