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钟华与徐洋、唐坤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钟华,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6-10、16-11号。法定代表人唐坤冬。被告唐坤冬,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被告徐洋,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原告钟华诉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诉称: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和徐洋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唐坤冬、徐洋自愿为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了抵款协议,被告自愿用酒折价246613.4元抵充欠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其中另一借款案中抵欠款200万元,本案中抵欠款466513.4元,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33486.6元。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033486.6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被告唐坤冬、徐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33486.6元;二、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唐坤冬、徐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坤冬、徐洋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钟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钟华处总共借款3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同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唐坤冬、徐洋为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钟华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7月31日将总共3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唐坤冬账号上,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亦分别于转款当日向原告钟华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钟华与被告唐坤冬签订《抵款协议》,双方约定唐坤冬共欠原告钟华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0000元,唐坤冬用货物(酒水)作价2466513.4元直接抵偿欠原告钟华的部分借款,抵债之后尚欠原告钟华借款本金103348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算至还清款项之日。到起诉之日,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均未再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收条》二份、《抵款协议》、原告钟华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唐坤冬、徐洋亦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唐坤冬、徐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钟华借款本金1033486.6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唐坤冬、徐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0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1元由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承担(此款原告钟华已预缴,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唐坤冬、徐洋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