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荣鸣与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鸣,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3120号申请执行人黄荣鸣,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文旭伟,职务总经理。案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黄荣鸣以被执行人上海彤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3)办字第1136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2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房产正在拍卖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拍卖之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31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房产处分障碍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