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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斌,金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代表人刘兴隆,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安公司与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虹、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驾驶员文勇驾驶鄂D×××××中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81KM处时,与邹时明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后载曾邹、邹时芳、邹应秀、赵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邹时明、曾邹、邹时芳、邹应秀、赵凤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文勇负主要责任,邹时明负次要责任。经交警组织调解,原告赔偿曾邹等五位伤者各项经济损失122033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鄂D×××××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委托书及文勇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文勇为原告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证据四、曾邹的身份证、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伤者曾邹的身份及曾邹伤情,住院天数,误工时间,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证据五、赵凤的身份证、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赵凤的身份及赵凤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六、邹时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伤者邹时明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住院天数及伤情,误工损失且收入来源为农资零售,医疗费及交通费用、财产损失费用;证据七、邹应秀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伤者邹应秀的身份,住院天数及伤情,存在误工损失且收入来源为农业种植,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证据八、邹时芳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伤者邹时芳的身份,住院天数及伤情,存在误工损失,需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证据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鄂D×××××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文勇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员为有证驾驶。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无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伤者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有权对损失重新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九、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四至八中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时间、营养费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应予采信;原告证据四至八中的门诊医疗费,其中有受害人赵凤的司法鉴定检查费、邹时芳的医嘱转院治疗费,应予采信;营养费除赵凤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间60天,对赵凤的营养费予以采信外,其他受害人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在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除受害人邹时芳因转院治疗需要外,采信800元交通费,其他四名受害人的交通费均认定为300元;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予采信;受害人邹时明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邹时明个人从事农资零售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职业,以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误工费,应予采信;受害人邹时明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上加盖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故被告以该票据上的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长,认为无关联的异议意见不成立,对摩托车修理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金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中型客车向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驾驶员文勇驾驶鄂D×××××中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081K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邹时明驾驶的鄂D×××××三轮摩托车(后载曾邹、邹时芳、邹应秀、赵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邹时明、曾邹、邹时芳、邹应秀、赵凤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街河市中队认定,文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四名受害人无责任。同年11月27日、2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街河市中队组织原告与五名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五名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43元,于同日履行。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曾邹经济损失:1、医疗费956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3、误工费5451.6元(84天×23693元÷365天),4、护理费1711.2元(24天×26008元÷365天),5、交通费300元,计18232.58元;受害人邹应秀经济损失:1、医疗费665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误工费2596元(40天×23693元÷365天),4、护理费713元(10天×26008元÷365天),5、交通费300元,计10762.98元;受害人赵凤经济损失:1、医疗费3693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3、误工费6555元(101天×23693元÷365天),4、护理费4278元(60天×26008元÷365天),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6、鉴定费190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8805.88元;受害人邹时芳经济损失:1、医疗费74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误工费7268.8元(112天×23693元÷365天),4、护理费1568.6元(22天×26008元÷365天),5、交通费800元,计18222.18元;受害人邹时明经济损失:1、医疗费43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误工费8383元(100天×30599元÷365天),4、护理费713元(10天×26008元÷365天),5、交通费300元,6、摩托车修理费940元,计15156.1元。上述五名受害人经济损失合计141179.72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安公司与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五名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41179.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191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60972.2元、财产损失赔偿940元;在不计免陪率第三者责任险内,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被告应按70%比例支付原告保险金48487元((141179.72-71912.2)×70%),两项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203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0399.2元。二、驳回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