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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王毅、王忠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陆永庭;王永辉;陆永贵;陆付华;王永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毅,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大学本科,学生,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方,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华,男,1996年4月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永庭,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永辉,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永贵,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付华,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山,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毅、陆永庭、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王永辉、陆永贵、陆付华、王永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方、王贵华、王忠成、王毅、陆永庭持弹簧刀和钢管窜至广南县委背后树林中水塘边,手持弹簧刀和钢管对杨某1、黄某进行威胁后,抢走杨某1的黑色中兴U790智能手机一部和300元现金,抢走黄某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离开水塘后,被告人王洪方、王贵华、王毅、陆永庭来到广南县委旁靠体育广场方向树林里,见蒋顺平与一女子坐在一棵大树下,便持弹簧刀和钢管对蒋顺平进行威胁,使用暴力抢走蒋顺平单肩包一个,单肩包内的钱包装有260元现金。经鉴定,杨某1被抢手机价格人民币170元,黄某被抢手机价格人民币300元;蒋顺平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日将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退还黄某,2013年11月11日将中兴智能手机(U790)、银行卡(卡号62×××23)退还杨某1。2013年10月16日将蒋顺平被抢的单肩包一个、中级电焊工资格证书一本、高级焊工资格证书一本、手机保护套一个退还蒋顺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洪方、王贵华、王毅、陆永庭与蒋顺平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蒋顺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蒋顺平的谅解;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毅、陆永庭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鼎鑫小区门口,手持钢管对颜燕进行威胁,抢走颜燕手提包一个,颜燕被抢的手提包内有700元现金,白色OPPO手机一部。抢劫过程中用钢管打伤颜燕头部,经鉴定,颜燕的伤情为轻微伤,手机价格人民币2600元。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品牌OPPO、国际识别码860813029136053)退还颜燕;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洪方、王贵华、王永辉酒后骑摩托车窜至广南县,持钢管对刘进勇进行威胁,抢走刘进勇的黑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格人民币1240元。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手机(黑色金立GN700T)退还刘进勇;2013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贵华、王毅、陆永庭、王忠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桃园路陆二汽车修理厂门口至阿科方向约50米处,持钢管对陆某进行威胁,抢走陆某的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9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人民币540元。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手机(黑色联想A390)退还陆某;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洪方、王贵华、陆永庭、王永山、王永辉、王忠成、王毅、陆永贵、陆付华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夏利车及一辆摩托车窜至广南县者兔加油站斜对面张某家的简易棚钢筋店实施抢劫,由王洪方在车内等候,王忠成在摩托车上等候,其他人戴口罩、手套分别持刀和钢管进入张某家简易棚钢筋店内威胁张某交出钱财,抢走张某店内人民币2400元。2014年10月17日,张某与被告人王永山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永山家属自愿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张某对被告人王永山给予谅解。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陆永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王忠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洪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王贵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认定被告人王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陆永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陆付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永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王毅、陆永庭、王洪方、王忠成、王贵华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毅上诉称,其在参与抢劫杨某1、黄某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属初犯,到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宽处罚。上诉人王忠成上诉称,其未直接参与对陆某实施抢劫,仅是案发时途经现场目击了犯罪过程;在其余两桩抢劫犯罪中其均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到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宽处罚。上诉人王洪方上诉称,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上诉人王贵华上诉称,其在对陆某抢劫过程中意图对突然出现的证人李某实施抢劫未遂,原判量刑时未考虑该未遂情节错误;其在作案时为未成年人,系受他人引诱参与犯罪,到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从宽处罚情节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忠成上诉称其未参与对陆某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0日凌晨在桃源路陆二修理厂门口被五六个人抢走1部手机及现金,并被抢劫的人用钢管殴打;同案人王毅供述上诉人王忠成及其等人在2013年10月10日凌晨共同抢劫了一名男子,抢得1部手机及现金90元;同案人王贵华、陆永庭供述其与上诉人王忠成及王毅等人在陆二汽修厂对面对一名男子实施围堵抢劫;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听陆某说他被抢了手机和现金,陆某手臂和背部均有伤,其还帮他擦药;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王忠成辨认出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的地点;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王忠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与陆永庭等人在陆二修理厂附近抢劫了一名男子,其还上前拉住那名男子问他是什么地方的人,在被抢男子逃跑时其等人还进行追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忠成参与了对被害人陆某实施抢劫的犯罪活动。上诉人王忠成的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毅上诉称其在参与抢劫杨某1、黄某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毅及同案人王洪方、王贵华、王忠成、陆永庭于2013年10月8日晚21时许,在广南县委旁树林水塘边遇到被害人杨某1、黄某后,产生犯罪意图并持械对被害人进行胁迫抢劫,还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上诉人王毅与其余同案被告人临时起意进行抢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王毅积极参与,配合同案人完成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原判未将上诉人王毅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毅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忠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忠成积极参与对杨某1、黄某实施抢劫,在对陆某实施抢劫时对被害人进行控制、追撵,在对张某抢劫时与同案人互相配合,负责驾驶运输工具在现场待命并运载同案人逃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且上诉人王忠成与同案人结伙共同抢劫时,事前并无明确固定分工,相互之间也无从属关系,故原判未将上诉人王忠成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忠成称其属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洪方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王洪方于2013年10月13日被公安民警持拘传证从广南县北宁路芙蓉宾馆拘传到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洪方是自动投案,故对上诉人王洪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贵华上诉称,其在对陆某实施抢劫过程中,意图对突然出现的证人李某实施抢劫未遂,原判量刑时未考虑该未遂情节错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诉人王贵华等人对李某实施抢劫,原判也未予认定,李某仅是作为证人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上诉人王贵华等人意图抢劫李某未果的这一事实对上诉人王贵华的量刑并无影响,对上诉人王贵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上诉称原判未充分考虑四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四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毅参与抢劫四次,致二人轻微伤;上诉人王贵华参与抢劫四次,致一人轻微伤;上诉人王洪方参与抢劫三次,致一人轻微伤;上诉人王忠成参与抢劫三次。四上诉人均属多次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四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充分考虑了四上诉人坦白认罪,上诉人王毅、王洪方、王贵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后,对上诉人王毅、王洪方、王忠成的量刑适当;同时,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王贵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科处刑罚,量刑适当。现无对四上诉人再予从宽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对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及原审被告人陆永庭、王永辉、陆永贵、陆付华、王永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毅、王忠成、王洪方、王贵华所提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凌审 判 员  李雪飞代理审判员  秦泰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