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骏、宋俞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上海政法学院小区扩建项目四期二标工程供应预应力砼管桩,被告最晚应于供桩结束后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3月25日共供应管桩14,747米,合计人民币1,445,206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68,30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该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代理人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于原告所诉的金额和违约金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被告的公章,代理人签字也不真实,故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和委托签收单,证明截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共供应管桩14,747米,单价98元,货款合计1,445,20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单号为14231、14232、14351、14352和14350的送货单是案外人发货的,共计665米,故不予认可。对其余的送货单并无异议,委托签收单上公章是被告项目部的,但签名处不是本人所签。另认为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的单价为100元,但表示不愿提供。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补充称,原告的发运清单上也印有浙东建材集团字样,案外人与原告系同一集团的。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和案外人确认由于系统故障,公司使用电子发运清单,实际供货方为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管桩,数量为15,000米,单价为98元,货款共计147万元。合同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另约定逾期履行义务方,应向对方支付每日逾期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14,747米,货款合计1,445,206元,被告已付款1,376,900元。诉讼中,被告虽提出对买卖合同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持有真实的合同,且单价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不愿意提供此份合同。庭审中,被告除对印有浙东建材发运清单抬头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送货单均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也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故无需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被告在收货后,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合同并非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低于被告的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否认印有浙东建材发运清单抬头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相应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且此五份送货单上签收人同于其他送货单,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淳高科桩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