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米珍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94号罪犯郭米珍,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7)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米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2月4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郭米珍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0分;生产劳动中,认真负责,服从分配,圆满完成改造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米珍的刑期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该犯自2013年2月减刑后,于2012年12月31日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1月31日、8月31日、8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郭米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米珍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