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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与崔一×、崔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崔一×,崔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付翠稳(原告之女),天津市毛巾六厂工人。被告崔一×。被告崔二×。原告付××诉被告崔一×、崔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付翠稳,被告崔一×、崔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付翠英系原告长女、被××、被告崔二×之母,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经原告了解,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崔一×共同拥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2-502号、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三处房产,共同设立并经营天津英键塑胶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问题遭到拒绝。被告崔二×年幼时在原告处生活,原告对被告崔二×的成长做出了贡献,对被告崔一×以及被继承人付翠稳的生意提供了大量资金支持。现原告年事已高又痛失爱女,生活上和精神上都遭到重大打击,故请求:1、对被继承人付翠英的遗产(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2-502号、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三处房产、国债本金及利息共计234900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具体为由原告继承六分之一;2、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真诚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2、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1份;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4、产权证复印件2份;5、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复印件3份;6、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2张;7、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2份。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号楼2门502号房屋在被继承人付翠英死亡后为了还债于2013年底已经变卖了,当时卖了1200000元。现在只剩下两套房屋,其中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的房屋是变卖被告崔继刚婚前财产后购买的,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该房屋。而且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的房屋归属还未完全解决,被继承人付翠英在2004年9月5日向其母亲借款200000元,并将盛宇里的房屋抵押给其母,承诺若不还此款,该房屋归其母所有,2008年7月3日付翠英向其母亲借款430000元,并将裕阳花园的房屋抵押给其母。虽然二被告认为抵押的事情不存在,但是原告曾以这两个借条起诉过二被告两次,经鉴定这两个借条是同一时期按的手印,后原告都撤诉了,而且鉴定费也没给被告。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张;2、借据复印件1张;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本院自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产权证及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系被继承人付翠英之父,付翠英之母李伶俊已于2008年10月4日去世。被告崔一×系被继承人付翠英之夫,被告崔二×系被继承人付翠英与被告崔一×之子。2012年9月25日被继承人付翠英死亡。被继承人付翠英生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付翠英遗有与被告崔一×双方共同所有登记于被继承人付翠英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私产房屋两套及被告崔一×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号楼2门502号私产房屋一套。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房屋由被告崔一×之亲属居住。另查,2014年2月13日被告崔一×以1200000元的交易价格将上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号楼2门502号房屋出售,并已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全部售房款由其占有使用。本院经原告付××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房屋进行评估,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津中盛勃然房评企字(2014)第A02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52000元整。本院经原告付××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房屋进行评估,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津中盛勃然房评企字(2014)第A02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29000元整。再查,被继承人付翠英遗有国债200000元,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购买的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3.73%的天津银行国债(凭证号为ⅨⅨ00008000);2010年12月7日购买的期限为五年、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4.6%的中国农业银行国债(凭证号为津ⅨⅨ002392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原告付××、被告崔一×、崔二×作为被继承人付翠英的父亲、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付翠英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故而原告及二被告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与二被告应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号楼2门502号私产房屋三套、国债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财产系被告崔一×与被继承人付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析产后继承,将被告崔一×与被继承人付翠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归被告崔一×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付翠英的遗产,由原告及二被告依法继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及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房屋两套评估价值共计2581000元,分出一半1290500元应归被告崔一×所有,其余12905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付翠英的遗产,由原告及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得430166.66元。关于国债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理应先分出二分之一归被告崔一×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应作为被继承人付翠英的遗产,由原告及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得上述国债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六分之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号楼2门502号房屋,鉴于被告崔一×在被继承人付翠英死亡后已自行将该房屋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且其已取得全部售房款,故被告崔一×应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崔二×各200000元。至于二被告答辩所述被告崔一×已用售房款偿还对外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崔一×答辩所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的房屋是变卖其婚前财产后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崔一×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未清偿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如被继承人付翠英生前确有债务,相应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及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房屋由被告崔一×继承,归被告崔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一×分别给付原告付××、被告崔二×房屋应继承份额折价款430166.66元;二、原告付××、被告崔二×在被告崔一×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崔一×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4-202号及天津市河北区盛宇里110-401-404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崔一×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一×分别给付原告付××、被告崔二×出售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莲安里11号楼2门502号房屋的售房款各200000元;四、付翠英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凭证号为ⅨⅨ00008000)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归原告付××所有,原告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崔一×上述国债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二、给付被告崔二×上述国债本金及利息的六分之一;五、付翠英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凭证号为津ⅨⅨ00239220)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归原告付××所有,原告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崔一×上述国债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二、给付被告崔二×上述国债本金及利息的六分之一;六、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评估费10770元,共计20150元,由原告付××负担3359元,由被告崔一×负担13432元,由被告崔二×负担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