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白象宾馆附近,将净重0.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00元,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