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谭天事,刘世贤与龚小华,龚世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贤,谭天事,龚小华,龚世俊,廖元芬,龚纤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刘世贤,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天事,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小华,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龚世俊,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元芬,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龚纤纤,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世贤、谭天事诉被告龚小华、龚世俊、廖元芬、龚纤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世贤、谭天事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世贤、谭天事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贤、谭天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世贤、谭天事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世贤、谭天事负担。代理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