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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物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胡桃宁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胡桃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奇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申请人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诉被申请人胡桃宁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