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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7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传生与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生,林超,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7543号原告黄传生,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超,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莉娜,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李岩(以下称西城李岩),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林超及被告西城李岩的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以下称房山李岩),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传生与被告林超、西城李岩、房山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建忠、人民陪审员王京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被告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莉娜、被告林超及西城李岩的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城李岩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山李岩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生诉称:2014年1月3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2路公交车(车号:京G68***)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供销社路口时与林超驾驶的小轿车及张锦城(房山李岩的雇员)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林超与张锦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公交车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林超、张锦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期间)、交通费3000元(事发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元、营养费1890元(事发后的63天期间)、护理费7500元(事发后的75天期间)、误工费19200元(事发后的180天期间),合计166564元。诉讼费、鉴定费315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张锦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及追尾等问题,故我认为交强险赔偿后我方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与西城李岩系夫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西城李岩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我驾驶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城李岩在本侵权诉讼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的农村家庭户籍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西城李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超一致。被告房山李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张锦城是我的雇员,事发时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张锦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责任认定认可。林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责任认定认可。张锦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1时50分,林超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56***;登记所有人为林超之夫西城李岩)由北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供销社路口时,适有张锦城(房山李岩的雇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凤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G3***)、杨江驾驶的大客车(车号:京G68***)均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大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大客车后部相撞后,大客车前部与路树相撞,造成林超、张锦城、杨江及大客车乘车人郑立华、黄传生等多人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认林超、张锦城负同等责任,杨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第4、6肋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民生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传生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黄传生误工期评定为91日、营养期评定为63日、护理期评定为63日。因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鉴定人在2014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鉴定存在民生鉴定所在未通知有要求鉴定时到场当事人(林超及西城李岩)的情况下即出具了鉴定意见的情节,为此本院要求民生鉴定所在完善通知有要求的当事人到场后,再按规定出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生鉴定所经工作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传生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黄传生误工期评定为91日、营养期评定为63日、护理期评定为63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林细姑)生活费7264.5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8190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经查:被告林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锦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凤田曾诉至本院要求林超、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9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确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李凤田经济损失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00元)。大客车乘客郑立华曾诉至本院要求林超、房山李岩、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判决,其中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赔偿郑立华2364.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郑立华27437元,合计29801.54元;判决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赔偿郑立华2364.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郑立华27437元,合计29801.54元。经查:黄传生系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居住在房山区。原告主张黄传生于2010年底来京,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北京钰盛焱石材销售中心工作,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府东里5号楼1单元501号。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原告提交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北京市暂住证上注明的黄传生来本市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府东里社区5号楼1单元501号,现服务处所为周口店石板厂。原告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甲方为北京钰盛焱石材销售中心;乙方为黄传生;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分宜县安仁路私人住宅区与黄桂根等3人共有一处房产。被告林超及西城李岩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打印件中标注北京钰盛焱石材销售中心发照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拴马庄桥南50米,组成形式为个体(内地),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石材。林超及西城李岩据此质疑原告提交黄传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此解释为黄传生在销售中心注册之前就从事石材销售工作,销售中心成立后,劳动合同签订就倒签了。另查:在原告入院记录基本信息中标注原告的常住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北关村;单位:城关;职业:其他;病史陈述者:本人;可靠程度:可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情况说明函、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暂住证、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超、张锦城为同等责任,杨江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按照50%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林超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由房山李岩予以承担。因林超与西城李岩系夫妻,林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西城李岩名下,结合事故状况本院认为林超基于家庭生活需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超及西城李岩共同承担。民生鉴定所2015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均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分别确定为1500元、5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暂住证系交通事故后所办理,经对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商信息等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稳定居住且事发前收入持续、稳定的来源于城镇,据此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数额经计算分别为40452元、7264.5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考虑91天,数额确定为8190元。上述损失因均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为此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分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根据案情实际状况由本院合理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房山李岩经本院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传生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五百二十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三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五分,合计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传生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五百二十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三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五分,合计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黄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一元,由原告黄传生负担二千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超及西城李岩负担八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房山李岩负担八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林超及西城李岩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房山李岩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三千元由被告林超及西城李岩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房山李岩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素娟审 判 员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京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窦振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