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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连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江苏省高邮市人,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邮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