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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潘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潘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绰号“阿龙”,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偷盗于2003年2月2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0年7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500元;因赌博2010年12月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垒,绰号“阿垒”,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潘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潘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潘垒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甲、潘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甲、潘垒对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将前一天被林某殴打之事告知被告人潘垒,后提议报复林某,并从家中准备两把斧头。当晚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潘垒各持一把斧头到延平区光明美食城楼下的麻将馆寻找被害人林某,在发现林某后廖某甲、潘垒持斧头对林某进行追砍,二人在麻将馆外砍打林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属于轻伤。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垒在武夷山市“尚品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向本院提出放弃追究廖某甲、潘垒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潘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廖某乙、张某甲、叶某、王某、冯某、吴某、郑某、徐某、张某乙、陈某、黎某、应某、张某丙、林依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对林某鉴定的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潘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恶意报复、持械伤人,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潘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伙同他人恶意报复、持械伤人,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