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方焕文与被告余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焕文,余修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方焕文,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余修来,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方焕文与被告余修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焕文诉称,被告因开拉链厂需要资金周转,经原、被告朋友程前生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同时承诺年底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两份。被告余修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修来向原告方焕文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修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焕文借款8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修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