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行美与被告陈铭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行美,陈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01号原告郑行美,女,194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文军(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郑行美之子。被告陈铭,男。法定代理人陈召伍,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告陈铭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阳保翠,女,1970年4月1日出生,系被告陈铭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尹火玉,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行美与被告陈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秋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行美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军、被告陈铭及委托代理人尹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行美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铭骑山地自行车在新田县药材公司门口人行道路段,与沿人行道过马路的行人郑行美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铭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各项损失157722.52元(已扣减被告陈铭垫付的1000元)。原告郑行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由被告陈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郑行美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72782.56元,支出鉴定费102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郑行美因受伤护理为9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半年后颅骨手术缺损修补需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4、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郑行美受伤在郴州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郑行美身体状况良好,能承担较多家务劳动;6、出院证明,拟证明营养费的要求。被告陈铭辩称:一、事故责任划分有出入;二、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1、重复计算工资不合理,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显得离奇,3、现在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似乎还不是时机,4、营养费赔偿的提起缺乏起码依据;三、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赔偿。被告陈铭为支持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7、工资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郑行美每月工资收入为825元;8、户籍证明,拟证明郑行美身份号码与工资身份号码一致;9、新田县康乐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陈铭之父陈召伍患有精神分裂症;10、石羊信用社证明,拟证明陈召伍于2009年元月五日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拍照复印费128元认为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合法,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郑行美对被告陈铭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的法医鉴定拍照复印费128元有收据亦符合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社区欲证明原告身体良好的证明,因证明主体不合法,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原告未提供伤残证明,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08时许,被告陈铭骑山地自行车从新田县龙泉镇宝塔山方向往新田县龙泉镇榨上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药材公司门口人行道路段时,与沿人行道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郑行美发生刮擦,造成郑行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行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845.26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0937.3元,,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护理9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半年后颅骨手术缺损修补需医疗费40000元,支出鉴定费1028元。另查明,被告陈铭已垫付原告郑行美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8时许,在新田县药材公司门口人行道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行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行美的诉赔款项参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2782.56元(70937.3+1845.26),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后期治疗费凭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784元(35623÷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028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并未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伤残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行美的损失合计123644.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23644.56元,被告陈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无经济收入来源亦无经济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即由被告陈铭的父母陈召伍、阳保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的监护人陈召伍、阳保翠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行美各项损失123644.56元(包含已给付的1000元,还需给付122644.56元);二、驳回原告郑行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原告郑行美承担727元,被告陈铭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