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洋、刘峰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徐洋;刘峰;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34号 申请人:徐洋,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人:刘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娄杰。 被申请人: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 申请人徐洋、刘峰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事宜产生纠纷,徐洋、刘峰准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徐洋以其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国际商城一套商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现代花园房产和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31号西苑小区房产为担保物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洋、刘峰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关系明确,徐洋、刘峰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徐洋、刘峰的担保物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国际商城一套商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现代花园室房产和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31号西苑小区房产予以查封。 二、冻结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孝军 审判员 杨立义 审判员 袁新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