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县,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由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遂将由某带至解放军105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让其家人将其带回醒酒。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属醉酒。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由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由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由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