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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波与赵炜、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赵炜,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96号原告:于波,男。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男。被告: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波与被告赵炜、山东宏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