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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洪德宝与高金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宝,高金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洪德宝,男,50岁,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高金北(曾用名高金壮),男,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洪德宝诉被告高金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洪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宝诉称,2010年我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本街驾驶车辆将被告高金北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时我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5000元,被告高金北住院治疗从押金中提取3000元,因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事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将被告高金北全部医疗费存入被告高金北银行账户,但被告高金北未将从押金中提取的3000元返还给我,经我索要被告高金北于2010年11月1日为我出具3000元欠据一枚,但此款被告高金北至今未还,经我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金北返还现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金北未作答辩。原告洪德宝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高金北出具的一枚欠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三份。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洪德宝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洪德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德宝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告高金北后,依法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洪德宝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高金北理应返还原告洪德宝的保证金。故原告洪德宝起诉被告高金北保证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北返还原告洪德宝提交的保证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金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