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重字第16号原告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万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宝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宝亭,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5772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多次向被告供应电器开关等电气设备,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22237.14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37.14元及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14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货款数额认可,但其另与原告约定退换的货品尚未退换完毕,应就退换的货品结算完毕,折抵货款后方可进行货款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电器开关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器开关等电气设备,截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3.79元。对账日后,双方又发生买卖业务,截止诉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237.14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就拖欠货款依照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1423元。另查,就被告主张的退货抗辩,原、被告当庭确认买卖合同并未就退换货做出书面约定,被告提交三家案外公司彩印证明佐证退换货为行业规则,原告以证明为复印件,且双方合同未就退货作出约定,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单明细表、对账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足额给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22237.14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所结算货款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且就货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退回剩余货物折抵货款再行结算的抗辩,因双方书面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退货进行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对该行业存在退换货的行业规则进行佐证,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37.1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默勒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利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锋人民陪审员 李耀峰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