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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方荷花与尹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荷花,尹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方荷花,居民。被告尹振,居民。原告方荷花与被告尹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荷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元月6日的借款利息1600元,并判令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为证。被告尹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尹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尹振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1月6日归还,月息1分。如被告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振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荷花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被告尹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荷花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尹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