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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明远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明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349号罪犯叶明远,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乐清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叶明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罪犯叶明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明远在本院提审中称“我没有动手打人”。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审讯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明远否认犯罪事实,是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不具“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明远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