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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潘森桂,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森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潘森桂、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潘森桂、陈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李某、潘森桂、陈某甲共同预谋开办赌场,从中抽取头薪获利。之后几人一起筹集了赌资,准备了赌具,并进行了分工,其中吴某负责赌场里的赌资现金、头薪款的保管,为赌博输钱的人提供赌资,记录头薪款及赌资进出的账目,纠集赌博人员;李某为主在赌场里抽取头薪款;潘森桂负责纠集赌博人员、接送赌博人员、有空时也帮助忙抽取头薪款;当赌博人员三缺一时,陈某甲负责凑脚,参与赌博,输赢款四人均摊。同月14日至18日,四被告人选定赌博地点,纠集赌博人员,以每道25元,四家互比大小、四家押50元或100元长龙的方式赌十三张,赢家每赢300元四人从中抽取10元头薪款。具体如下:2014年9月14日下午,四被告人召集人员在乐清市清江镇里塘村阿明家里赌博,抽取头薪10000元左右。同月15日下午,四被告人再次召集人员在阿明家里赌博,抽取头薪7000元左右。同月16日下午,四被告人召集人员在清江镇山马村潘益文家里赌博,抽取头薪9000元左右。同月17日13时许,四被告人再次在潘益文家召集人员赌博,抽取头薪10000元左右。同月18日13时许,四被告人召集黄某乙、罗清华、陈海州等人在清江镇泗塘村黄某甲家里二楼赌博,抽取头薪800元。当日16时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800元头薪款及赌具扑克牌等被查扣,四被告人及相关赌博人员同时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谢某、陈某乙、黄某乙、罗清华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四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潘森佳、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潘森佳、陈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李某、潘森桂、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0副、彩色扑克牌9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潘森佳、陈某甲均上诉称,能够如实供述,与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量刑明显过重;上诉人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吴某还上诉称,其所起作用与地位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一审对其量刑重于其他同案犯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四上诉人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李某、潘森桂、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上诉人共同商谋,分工负责,共同筹措资金并召集人员进行赌博,约定抽取的头薪款予以均分,鉴于吴某负责赌博资金、记录账目以及召集赌博人员,相对于其他三被告人来说作用更为核心,一审对量刑稍重于其他三被告人并无不当。原审已经认定四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四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