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风与朱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朱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62号原告刘风,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朱常红,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刘风诉被告朱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以前是做电瓶车修理的,后来大安电动车厂家给我提供了几台三轮电动车,其中3台卖给了被告,分别是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7日,价格分别为3,100.00元、3,900.00元、3,9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从我处买了一组超威电瓶,价格为700.00元,共计11,600.00元。因为被告父亲是承揽彩钢房的,我家的彩钢房就是她父亲给盖的,而且我们也知道被告的家,所以被告赊购电动车和电瓶我就同意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我出了一份欠据,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电动车及电瓶款共计1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分三次到原告处共赊购了三轮电动车三辆,价格分别为3,100.00元、3,900.00元、3,9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超威电瓶一组,价格为700.00元,上述货款共计1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25日前还清共计11,600.00元的电动车款及电瓶款。但约定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购买电动车款及电瓶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动车款及电瓶款共计1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定价格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风购车款及电瓶款共计1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