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国木与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木,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蔡国木。委托代理人:朱夏媛。被告: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代表人:陈伟珠。委托代理人:郑三琪。委托代理人:刘庆。原告蔡国木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以下简称能伟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663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蔡国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夏媛,被告能伟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木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就治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现对仲裁不服,请求确认双方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能伟制品厂答辩称:原告自200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不属实,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加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国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2.书面证言二份(李秀梅、简胜荣),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能伟制品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亚斐的书面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13年1月-2014年1月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书面证言二份(李秀梅、简胜荣),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在受胁迫下写的证言,且其陈述原告进厂时间与被告单位成立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载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故本院仅对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前后矛盾,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工作岗位,且即便真实,也恰恰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系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秀梅未在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出现,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王亚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王亚斐系被告单位的会计,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村委会的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无被告员工李秀梅的签名,且被告未提交原始会计凭证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李秀梅、简胜荣前后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言,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从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一组、调查笔录三份(被告的职工王成明、王亚斐、村干部陈建平)。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因被调查人王成明、王亚斐在被告单位工作,仲裁委员会调查时,两位被调查人有所顾忌,但他们都陈述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机器设备均系被告提供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庭审笔录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内为被告加工铝架子、机器设备由被告提供的陈述,基本吻合,原告亦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调查人王成明、王亚斐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铝制品加工工作。被告在横街镇水家村租赁了两间厂房,原告在该厂房内为被告加工铝架子,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双方按月根据约定的加工单价进行结算。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加工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每月在被告单位加工完毕后,到另一家铝制品厂加工,被告对此知情。原告加工铝架子系被告加工铝制品的第一道工序。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铝制品、五金件、冲件、塑料件、橡胶件制造、加工;铝制品氧化加工。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厂房内为被告加工铝制品,加工的机器设备也由被告提供,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又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便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蔡国木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能伟铝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