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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笑笑诉李咏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笑笑,李咏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高笑笑。被告:李咏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龙。原告高笑笑与被告李咏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笑笑的车损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了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高笑笑与被告李咏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笑笑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30分许,李咏健驾驶的鲁QF67**“雪弗兰”牌小型汽车沿临沭县苍马山奔庙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夏王线交叉路口时与胡新波驾驶的沿夏王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F01**“海马”牌小型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高笑笑)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F01**“海马”牌小型汽车乘车人高笑笑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高笑笑无事故���任,被告李咏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新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25000元。被告李咏健辩称:我也受伤了,不在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30分许,李咏健驾驶的鲁QF67**“雪弗兰”牌小型汽车沿临沭县苍马山奔庙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夏王线交叉路口时与胡新波驾驶的沿夏王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F01**“海马”牌小型汽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F01**“海马”牌小型汽车乘车人高笑笑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高笑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咏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新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笑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高笑笑无事故责任,李咏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实际住院21天。4、医疗费单据一宗,计1561.13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损伤,误工损失日30天。6、鉴定费单据一张张,计500元。7、交通费200元,没有单据。8、护理人员刘夫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其母亲护理。9、车辆核损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失为19033元。10、车损鉴��费单据一张,计500元。11、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居住农村,要求按照农村进行赔偿;证据3,长期医嘱只有1天,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证据4,复印费6元不承担;证据8,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未提供该司法鉴定所人员的相关资政,误工时间过长,应在15-30为准;证据6,不予承担;证据9,车损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且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提供照片,不能确认,不应作为对车损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不予承担;证据11,车损要求过高,车辆折损费不再赔偿范围之内,不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实际住院天数只有一天,酌情认定;医疗费剔除6元复印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一天为准;没有护理人员复印件不能按照城镇计算��误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咏健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所做的在临沭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车辆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高笑笑的鲁QF01**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高笑笑的鲁QF01**海马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8191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价值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咏健对该法医鉴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高笑笑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13元、误工费30天×77.44元/天=2323.2元、护理费77.44元/天×1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800元、车损18191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李咏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笑笑受伤,李咏健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咏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咏健依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是原告高笑笑的鲁QF01**海马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8191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看出原告实际住院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笑笑的医疗费1561.13元、误工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7.4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197.7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笑笑的车损16191元,按事故责任(70%)划分为11333.7元。三、被告李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高笑笑的鉴定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计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70%)划分为700元。四、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高笑笑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姝雯 来自